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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調解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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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調解守則》

                                                                            (由香港調評會理事會於2026年4月13日議定通過)


      前言

本守則涵蓋香港調解的核心價值。調解員不論其背景、培訓、資歷評審或經驗均宜遵守本守則。

I.      定義

1.1  「ADR」 指替代爭議解決方式。

1.2   「守則」指《香港調解守則》。

1.3   「香港調評會」指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

1.4 「調解員」指一名不偏不倚的個人,在不對某項爭議或其任何部分作出判決的情況下,協助爭議方作出下述任何或所有事宜 :-

   (a) 找出爭議點;

   (b) 探求和擬訂解決方案;

   (c) 互相溝通;

   (d) 就解決爭議的全部或部分,達成協議。

1.5  「爭議方」指參與調解程序的當事方。

II.    引言

2.1  守則適用於調解員並訂明調解員在執業及操守方面的最低要求。此外,本守則旨在讓調解參與者及其他人士了解其對調解程序可有的合理期望,以及其對調解員行為可有的合理期許。

2.2    本守則致力維持調解員專業操守及良好執業的高標準。

2.3 本守則僅適用於調解程序(不論為面對面、線上/線下混合模式或全以網上進行),並不適用於其他替代爭議解決程序。本守則僅適用於純粹以調解員身份行事的人士之行為,而不適用於其在任何其他替代爭議解決程序中所擔任的角色。

III.       對爭議方的責任

3.1    於接受調解委任前

3.1.1       調解員須對所有爭議方保持不偏不倚。調解員須向各爭議方披露其現時或過往與任何爭議方可能存在或曾存在的任何關聯或利害關係,並在該等情況下,於繼續進行調解前取得所有爭議方的事先書面同意。調解員亦必須信納其有足夠之時間以確保調解得以迅速進行。


3.1.2     (a) 調解員須具備進行調解程序所需的能力及專業知識。相關因素包括語文能力(閱讀、書寫及會話)、調解訓練、專門培訓及按調解員所屬資歷標準及/或評審認證計劃下持續專業進修之情況。舉例而言,如爭議方選定某一語言作為調解語言,則調解員須純熟掌握該語言。同樣,如調解涉及離婚/分居事宜,調解員須已完成相關專門培訓並持有適當的評審認證。


              (b) 調解員須因應爭議的具體情況,向爭議方披露其語文能力(閱讀、書寫及會話)、培訓、證等。

3.1.3      如調解涉及由調解員提供意見,調解員必須:

(a)  取得所有爭議方的書面同意;

(b)在將予提供意見的範疇內具備相應的能力及專業知識,及/或持有相關專業資格、會籍或其同等資格;以及

(c)  確保所提供的意見符合及尊重爭議方自決原則。

3.1.4      調解員須向所有爭議方提供本守則之副本。

3.2   於調解進行期間

3.2.1    調解員遵守本守則第3.1.1條的規定乃屬持續責任,並延續至調解程序結束為止。


3.2.2      調解員須對所有爭議方保持不偏不倚。若在調解程序進行期間出現任何可能涉及調解員與任何一爭議方之關聯或利害關係的情況,調解員須向各爭議方披露該等關聯或利害關係,並於繼續進行調解前取得所有爭議方的事先書面同意。


3.2.3        調解員須向所有爭議方解釋調解程序的性質、將會遵循的程序,以及調解員的角色

 

3.2.4        調解員須確保爭議方於展開實質性磋商前簽署一份調解協議。


3.2.5      調解協議須載明調解員及各爭議方的職責及義務。

           

3.2.6        除非法律所強制或基於公共政策理由,調解員須將因調解而產生或與調解有關的所有資料保密。

 

3.2.7     任何一爭議方以保密方式向調解員披露的資料,未經該方事先許可,調解員不得向另一爭議方披露。


3.2.8      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作出披露資料屬必要以防止或減低對任何人士造成傷害、或者防止或減低對兒童的福祉造成重損害,則第3.2.63.2.7條不適用。

 

3.2.9    調解員須告知各爭議方有權退出調解。如調解員認為任何爭議方未能或不願切實參與調解,調解員可暫停或終止調 解。

 

3.2.10  如在調解中任何一爭議方並無法律代表或未有取得相關專家意見,調解員須鼓勵該爭議方尋求法律意見或相關專見。

3.3   於調解結束後

3.3.1     調解員可自行決定是否銷毀調解材料。

 

3.3.2      調解員毋須保存與調解相關的文件;惟調解員在認為適當時、特別是涉及謹慎責任或警示責任的情況下,可保留該等文件。

 

3.3.3    調解員在保存及處置與調解相關的書面及電子之筆記及紀錄時,須妥為保障其保密性,並須採取合理措施,確保相關的行政人員維持該等保密性。

 

3.3.4       調解員的保密責任屬持續性責任。即便調解結束後,本守則第3.2.63.2.73.2.8條所述要求仍然適用。

3.4   網上調解

3.4.1    如調解員及/或任何爭議方決定以網上方式進行調解,調解員須:


(a) 提醒各爭議方相關風險,並於適當情況下協助其設立適當措施及保障機制,以維護調解程序的完整性及保密性;

(b)  對進行網上調解所採用之相關科技具備充分認識及操作能力;及

(c)  盡最大努力確保採用網上調解不致違反本守則任何條文。

IV.    宣傳及推廣

4.1    調解員可推廣其調解服務,惟須以專業、真確及莊重的方式為之。

 

4.2    調解員須如實陳述其專業資歷、經驗及其進行調解的方法。

 

4.3   調解員不得保證調解程序的結果或成果,亦不得作出可能令任何爭議方對有利結果產生虛假期望的陳述。

 

4.4   調解員在提供其調解實務評價以協助調解參與者更了解其所提供之調解服務時,須將相關資料作去識別化處理。

V.     費用

5.1    調解員有責任釐定及以書面形式列明其調解費用。

5.2    調解員不得收取或約定以調解結果為條件或依據的費用。


5.3    調解員就任何代墊款項及開支,須事先取得所有調解爭議方之同意。

VI.     專業彌償保險

6.1    所有調解員在接受委任前均宜投保相關的專業彌償保險。

VII.     電子形式

7.1  本守則所用「書面」、「書寫」及/或「簽署」等涉及書面形式的用語,除另有規定外,均包括其電子形式。

VIII.    合規

8.1    在判定調解員的行為是否構成失當時,應依據本守則的條文作出判斷。

IX.     版權

9.1  香港調評會有權不時檢視及修訂本守則。香港調評會歡迎及鼓勵香港的調解員及調解機構採納本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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